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鴻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元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大潤發賣場所管領之納豆Q10、男性綜合維他命各1瓶、 吉列鋒 隱動力刀片2組(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600元、639元、778元),並拆下上揭商品包裝,將之藏放於所穿長褲之2側褲袋內而得手。嗣自大潤發賣場結帳區離去時,為該賣場之安管課課員 黃光呈 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納豆Q10、男性綜合維他命各1瓶、 吉列鋒隱 動力刀片2組(已發還大潤發賣場之員工黃光呈)。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元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大潤發賣場員工黃光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前犯竊盜罪係於93年間,迄今已逾9年;且其所竊之納豆Q101瓶、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吉列鋒隱動力刀片2組,業經告訴代理人黃光呈領回,有前揭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大潤發賣場」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足憑,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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