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4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宗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審理卷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液化石油氣(即俗稱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被告竟於屋內開啟瓦斯桶開關,甚而將瓦斯桶由租屋處3樓丟擲至社區一樓,再將另已開啟之1桶瓦斯從樓梯丟至2樓,使液化石油氣漏逸四散,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可能,堪認被告所為,足致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問題,率然漏逸瓦斯氣體,危及四鄰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漠視公共安全,情緒管理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告陳文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租屋處,酒後因不明原因心情不佳,其明知瓦斯(即煤氣)外洩將導致氣爆,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開啟瓦斯開關,並由租屋處3樓,將瓦斯桶投擲至社區1樓;又將另1桶已開啟之瓦斯桶從樓梯丟至2樓,導致屋內及社區充滿瓦斯氣體,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據報前往處理,並通知消防隊到場待命,嗣警方及消防隊破門而入壓制陳文宗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宗於警詢、偵│證明被告有開啟及投擲瓦斯│││查中之供述│桶之行為。│├──┼──────────┼────────────┤│2│證人 洪安誼 於偵查中之│1.案發當天有聞到瓦斯味之│││具結證述│事實。││││2.被告丟擲瓦斯桶至社區1││││樓之事實。││││3.有聽聞被告大叫要丟瓦斯││││要引爆瓦斯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證明被告將瓦斯桶從3樓投│││電話紀錄│擲至1樓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證明被告之滋擾行為類型為│││件處理紀要│「公共危險之虞(例如:放││││火、開瓦斯自殺、揚言殺人││││、丟擲亦傷人之物品等)」││││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證明民眾聽到『開瓦斯了』│││分局文化所受理民眾│之事實。│││110報案案件││├──┼──────────┼────────────┤│6│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1.證明現場2樓中有1桶20kg│││大隊林口分隊工作紀錄│瓦斯已開啟之事實。│││簿影本及救護紀錄表各│2.證明被告從3樓往1樓丟下│││1份│1桶20kg瓦斯桶之事實。││││3.證明消防員於門口聽見開││││瓦斯聲音之事實。││││4.被告當日情緒激動洩逸瓦││││斯,反抗不配合,且身上││││有濃厚酒味之事實。│├──┼──────────┼────────────┤│7│現場照片6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