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吳彥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9
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彥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裕華、吳彥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1時1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由王裕華提供其所租用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12副、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玩撲克牌,且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酬勞雇用吳彥儒負責把風、控制賭客出入,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每家分5張牌,分前後2注,以點數大小定其輸贏,賭客每贏2,000元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王裕華,上開期間王裕華、吳彥儒各獲利1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1萬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2月15日1時10分許,適有 張家成 、 吳雨修 、 阮氏 玉娥 、 楊氏兒 、DUONGTHANHDEN、阮氏 嬌鶯 、 王睦鄰 、 胡芯慧 、 陳錦秀 、 武美鸞 及 黃氏 芳梅 等11名賭客在上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華、吳彥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7頁至27頁、第243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張家成、吳雨修、阮氏玉娥、楊氏兒、DUONGTHANHDEN、阮氏嬌鶯、王睦鄰、胡芯慧、陳錦秀、武美鸞及黃氏芳梅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33頁至第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9頁),並扣有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王裕華、吳彥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當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係被告王裕華為本案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其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3頁至第251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王裕華於偵訊中供稱:伊從這禮拜下來大約賺了14萬元(偵查卷第251頁),是本院認被告王裕華尚有犯罪所得11萬9,800元(140,000元-20,200元=11萬9,800元);被告吳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從僱用到查獲約一週,伊總共領到大約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王裕華、吳彥儒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萬9,800元、1萬元,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均為被告王裕華所有之物,另扣案附表所示編號6,係被告吳彥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屬被告2人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2人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壹拾貳副│├──┼──────────┼───────┤│2│骰子│參顆│├──┼──────────┼───────┤│3│莊家牌│壹張│├──┼──────────┼───────┤│4│記帳單│壹拾參張│├──┼──────────┼───────┤│5│抽頭金│新臺幣貳萬貳佰││││元│├──┼──────────┼───────┤│6│Iphone牌金色手機(內│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