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酒後駕車,但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認為可以安全駕駛,車禍之發生與其飲酒無關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0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
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且被告係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路與崇明路口時,自後撞及當時業已靜止而停等紅燈之案外人 顧寶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肇事,此業據證人顧寶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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