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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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許惠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任職之釣蝦場停止營業,目前留職停薪中,請求延長履行6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前開聲請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本院逾110年7月1日發文通知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7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陽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明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去電陽明派出所查詢結果,聲請人已於當天領取通知,但迄今仍未補正,無法證明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
四、綜上,債務人之未履行更生方案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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