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7號抗告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益正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9年結算股東權益為負新臺幣(下同)2億0,426萬8,292元,負債總額更高達7億2,841萬3,710元,顯有資不抵債之情形,原裁定對伊之負債隻字未提,僅參酌資產總額高於扣押金額即認定伊非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顯然並未對伊負債情況為整體考量,有應審酌之事實未予審酌之違誤。另伊資產結構除少量現金及存款外,剩餘多為應收款、預付款、暫付款等流動性差之資產,其中除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之金額,合計1億3,146萬2,916元及利息外,尚有因相對人擔任伊負責人時淘空公司,致伊須提起訴訟以收回債權,否則並無實際上可以動用之資產。再者,伊已釋明公司資產已無法維持正常營運,且108、109年度均無營業收入,目前處於停業狀態,資產狀況並不健全,足認伊無法透過營運或籌資活動取得資產,已不具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及信用。原裁定僅以伊暫停營業原因不明為理由,認定伊釋明不足,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公司目前負債高於資產,且連續2年因停止營運無任何收入,且有存款、應收款、暫付款等債權遭法院以執行命令押,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108年度、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91頁)。惟觀抗告人提出之109年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1頁),載明其尚有現金3萬6,746元、銀行存款313萬8,380元、應收帳款4,819萬5,000元、其他應帳款2億0,611萬5,400元、其他流動資產2億4,919萬7,327元等流動資產,合計5億1,521萬3,440元,另有非流動資產893萬1,978元,扣除原裁定計算之各執行法院所扣押金額及執行費共計1億3,146萬8,916元(見原裁定第2頁至第3頁),其資產總額仍高於扣押金額,難認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另抗告人稱原裁定未審酌伊帳面上雖有資產但營運實際虧損之情形,惟伊自108年起為停業狀態,資產遭到執行法院扣押無法收取新資產,亦不能自由處分,已屬無資力之狀態甚明云云。然營運有虧損之情事,應屬事業經營之盈虧現象,與缺乏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況社會上公司暫停營業之原因本屬多端,抗告人自108年起為停業狀態,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陷於財務窘境,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又抗告人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釋明其因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資力,則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