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戴晋弘上列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101年度執字第3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晋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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