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國
游輝駿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1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國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
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東勇街400巷方向行駛(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東勇街與東勇街35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勇街35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係距離該交岔路口之距離小於30公尺時,始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被告游輝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O玲及莊O玲之子陳O恩,同向行駛在張建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同一車道,游輝駿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張建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超車;張建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身因而與游輝駿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游輝駿(游輝駿是否受傷係屬不明,游輝駿亦未對張建國提出告訴)、莊O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O恩(000年00月生)均人車倒地,莊O玲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腳第1腳指骨折之傷害,陳O恩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張建國則因碰撞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腰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建國、游輝駿,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建國、游輝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O玲、張建國於107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