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及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04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日酒駕M7-1097號自小客車違規,本案因酒駕違規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法務部函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本站爰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整,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已執行吊扣),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諭知伊捐款5萬元。惟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旨意,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迄今仍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上開裁決書以掛號方式於98年6月30日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係由異議人之父 張金鐘 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99年1月6日始遞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既屬不合法,本院即無從就原裁定機關所為之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異議人應另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