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原告 陳明揚 被告 賴嘉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6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機車維修、手機損壞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明揚部分: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遭被告賴嘉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審理在案。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50元、手機損壞費用1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嘉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維修、手機損害等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等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等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等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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