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侵入住宅(1罪)、竊盜(2罪)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各罪因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再就行使偽造文書各罪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即該判決事實欄一㈡、㈢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撤銷發回部分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經上訴後,已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為實體審判,則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應向實體審判之該第二審法院為之,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生行為後法律比較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抗告人之法律。(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查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是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於法顯屬未合,應移轉管轄法院,由管轄法院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故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決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經上訴由本院實質審理而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部分犯罪事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其餘部分經上訴後,部分犯罪事實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另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是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則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竟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然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誤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前述非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向非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業如前述。至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乃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故致不能或不便行使審判權時,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之規定;查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及管轄法院均與法律規定不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情形,聲請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未移轉管轄違法,顯然無據。
(三)至抗告意旨所指:原實體判決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聲請之規定云云,乃就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再為爭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執此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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