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零點捌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削尖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查本件被告廖宏堉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則上址住所內,固俱非在本院轄區,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桃園市○○區○○路3段與鎮南街口,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既同屬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廖宏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
4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年審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3段與鎮南街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含袋重0.867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宏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削尖吸管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皆未能戒除毒癮,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0.8674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6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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