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24號原告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 蔡陽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陽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計算式:51,395+2,000,000+500,000=2,551,3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