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108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傑選任辯護人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39、969、970、971、9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24、2489、2796、3346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154、155、15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信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二「沒收之宣告」欄所示。
事實
壹、傷害他人身體部分:楊信傑與 邱文誠 因故發生爭執,2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街某處見面,嗣2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晚間9時33分許,在上揭地點見面後,因一言不合再起爭執,詎楊信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利器(未扣案)朝邱文誠揮砍,致邱文誠因此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伸肌肌肉裂傷等傷害。
貳、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楊信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武士刀,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槍管則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零件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8時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5、6、7、8⑴⑷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民眾 游金順 於107年8月2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295巷口旁草叢拾獲遭楊信傑丟棄之黑綠色側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後述事實欄參、一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又於同年8月25日1時2分許,楊信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適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發現前揭違規停車情形上前盤查,楊信傑一時心虛,其身上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掉落在地為警查獲(詳後述事實欄參、二),復經警附帶搜索其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三編號5、6、7、8⑴⑷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1時2分許為警查獲釋放後至同年月8月28日17時10分許間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2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楊信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三、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釋放後至
108年1月11月13時許間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
11、12、13、14⑴、17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11日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查獲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如附表11、12、13、14⑴、17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
四、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3年間之某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武士刀1把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11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楊信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
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部分:
楊信傑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3月2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7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89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楊信傑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7年8月20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景福宮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皮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8.38公克),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民眾游金順於107年8月2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295巷口旁草叢拾獲遭楊信傑丟棄之黑綠色側背包1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前揭事實欄貳、一所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
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於107年8月25日1時2分許,楊信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適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發現前揭違規停車情形上前盤查,楊信傑一時心虛,其身上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掉落在地為警查獲,復經警附帶搜索其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4.18公克)及其所有、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袋37個、電子磅秤1台。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
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於108年1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景福宮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皮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重量不詳,但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自斯時起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嗣於108年1月11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楊信傑身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28.07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8.0439公克),及楊信傑所有,供及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組、電子磅秤1台。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
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嗣於108年3月23日6時43分許,楊信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自撞路旁變電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查悉楊信傑因另案通緝後,在其駕駛之上述車輛內扣得楊信傑所有,供及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勺子1支及電子磅秤1台。
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嗣於108年4月22日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8公克、淨重
0.9016公克)。
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
9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九、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8年5月7日10時4分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無證據證明重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7日9時55分許,楊信傑駕駛BAK-2287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1段194巷處與莊訓城駕駛之1689-L6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至前址事故現場處理時,查悉楊信傑因另案通緝,嗣為警在其駕駛之上述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袋毛重0.97公克、淨重0.5629公克)。
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嗣於108年6月21日1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豐田五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楊信傑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理由
壹、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壹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誠證述遭被告傷害致其成傷之情節相合(見107年度偵字第24834號卷第12-1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同上偵卷第20頁、第23-2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事實欄貳(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刀械)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本案先後查獲並扣得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另扣得之槍管1枝及武士刀1把,則分別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亦有內政部107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7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附卷可憑(詳參107年度偵字第24265號卷第80-8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939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固辯稱:本案先後為警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等俱為友人「 彭仁滄 」(已殁)於97年間交付,當時「彭仁滄」表示要「跑路」,所以交付手提袋給我,沒多久「彭仁滄」即過世,我打開後才發現槍枝、子彈等,我沒有將槍枝、子彈分開藏放,因為要搬家才移置云云(參本院卷第101-102頁),惟本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不同,且有隨身攜帶為警查扣者,亦有在其居住處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案者,以本案各次查獲經過、查扣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數量等觀之,實不似被告所辯係於97年間1次受寄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非事實,本院自難遽採。況被告各次為警查扣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故被告各次為警查獲槍枝、子彈釋放後,又再度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應另受評價,卷內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各次遭查獲扣案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之確實取得時間、地點及方式,惟被告非法持有各該槍枝、子彈等物既屬事實,本院因認被告各次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物之犯罪時間如事實欄貳、一、二、三所載。
三、事實欄參(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即事實欄參、二至八及十部分),業據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四編號2⑴
⑵、3⑴、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四編號2⑶、3⑵⑶、4⑴⑵、7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或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即事實欄參、
一及事實欄參、九部分),亦據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皆供承不諱。其中事實欄參、一所示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游金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107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卷第12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含袋毛重8.3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3765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同上毒偵7575號卷第14、42頁);另事實欄參、九所示時、地所查扣之棕色煙草1包(含袋毛重0.97公克、淨重0.5629公克,驗餘淨重0.4605公克),經送驗結果,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卷第38、7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壹、貳、參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處斷。
二、罪名:㈠事實欄壹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事實欄貳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貳、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⑷核被告就事實欄貳、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㈢事實欄參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參、一及事實欄參、九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⑵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6、8、9、1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
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區別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參、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施用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欄貳、一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貳、三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壹所示傷害;事實欄貳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罪)及非法持有子彈(1罪);事實欄參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7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明知前情,仍持有之,且持有數量非少,惡性難認輕微;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思戒除毒癮,矯正其行,復再犯本案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復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等第二級毒品;復僅因細故即持刀器傷害告訴人邱文誠,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誠應非難。惟念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槍、彈犯罪,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傷害、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刀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前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僅有1罪【即非法持有子彈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此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在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執行刑、就併科罰金所定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一、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槍枝1枝、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槍管1枝、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未試射之子彈1顆、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槍枝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武士刀1把,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原有殺傷力之子彈,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⑴⑵、3⑴、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及如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各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⑶、3⑵⑶、4⑴⑵、7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1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各物品之沒收依據,詳如附表四編號2⑶、3⑵⑶、4⑴⑵、7所載)。
四、被告犯事實欄壹所示傷害罪,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不詳利器,縱堪認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審酌該不詳利器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此不詳利器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之宣告│├──┼──────┼─────────┼─────────┤│1│事實欄壹所示│楊信傑犯傷害罪,處│無││││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貳、一│楊信傑犯非法持有可│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3所示槍枝壹枝,及││││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刑參年陸月,併科罰│槍管壹枝,均沒收。││││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貳、二│楊信傑犯非法持有子│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彈罪,處有期徒刑陸│9所示未經試射之子││││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彈壹顆沒收。││││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貳、三│楊信傑犯非法持有可│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0、16所示槍枝貳枝││││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均沒收。││││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貳、四│楊信傑犯非法持有刀│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械罪,處有期徒刑肆│15所示武士刀壹把沒││││月,如易科罰金,以│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參、一│楊信傑犯持有第二級│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肆月,如易科罰金,│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銷燬。││││壹日。││├──┼──────┼─────────┼─────────┤│7│事實欄參、九│楊信傑犯持有第二級│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所示第二級毒品四││││參月,如易科罰金,│氫大麻酚壹包沒收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燬。││││壹日。││└──┴──────┴─────────┴─────────┘附表二: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證據│罪名、宣告刑│沒收之宣告│││││││││├──┼────┼────┼──────┼──────────┼─────────┼─────────┤│1│107年8月│桃園市中│以將第二級毒│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楊信傑犯施用第二級│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3日20時│壢區中正│品甲基安非他│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⑴所示第二級毒品│││許│公園內某│命置入玻璃球│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參月,如易科罰金,│甲基安非他命肆包、││││處│內燒烤吸其煙│號對照表(見107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霧之方式,施│度毒偵字第5694號卷│壹日。│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用第二級毒品│第35、59頁)││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甲基安非他命│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袋壹個,均沒收銷燬│││││1次。│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如附表四編號2⑶││││││室107年9月12日出具││所示分裝袋參拾柒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電子磅秤壹台,均││││││(見同上毒偵卷第60││沒收。││││││頁)││││││││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65││││││││頁)││││││││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⑶所示分裝袋37個、││││││││電子磅秤1台│││├──┼────┼────┼──────┼──────────┼─────────┼─────────┤│2│107年8月│桃園市中│以將第二級毒│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楊信傑犯施用第二級│無│││27日20時│壢區文中│品甲基安非他│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路2段295│命置入玻璃球│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參月,如易科罰金,│││││巷21號1│內燒烤吸其煙│(見107年度毒偵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樓租屋處│霧之方式,施│第7575號卷第14頁)│壹日。││││││用第二級毒品│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1次。│室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40頁)│││├──┼────┼────┼──────┼──────────┼─────────┼─────────┤│3│108年1月│桃園市楊│以將第二級毒│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楊信傑犯持有第二級│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日12時│梅區三元│品甲基安非他│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3⑴所示第二級毒品│││許│街三元停│命置入玻璃球│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克以上罪,處有期徒│甲基安非他命 伍包均 ││││車場內│內燒烤吸其煙│號對照表(見108年│刑捌月。│沒收銷燬;如附表四│││││霧之方式,施│度毒偵字第624號卷││編號3⑵電子磅秤壹│││││用第二級毒品│第46頁)││台及如附表四編號3│││││甲基安非他命│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⑶所示吸食器肆組,│││││1次。│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均沒收。││││││室108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73││││││││頁)││││││││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91││││││││396、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97-98頁背面││││││││)││││││││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⑴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⑵所示電子磅秤1個││││││││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⑶所示吸食器共4組│││├──┼────┼────┼──────┼──────────┼─────────┼─────────┤│4│108年3月│桃園市中│以將第二級毒│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楊信傑犯施用第二級│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2日23時│壢區中美│品甲基安非他│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所示吸食器壹組、│││許│路與元化│命置入玻璃球│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伍月,如易科罰金,│削尖吸管壹支、勺子││││路交岔路│內燒烤吸其煙│(見108年度毒偵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口附近某│霧之方式,施│第1924號卷第29-1頁│壹日。│,均沒收。││││處其所駕│用第二級毒品│)││││││駛之車牌│甲基安非他命│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號碼BAK-│1次。│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2287號自││室108年4月8日出具││││││用小客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見同上毒偵卷第53││││││││頁)││││││││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勺子1││││││││支、電子磅秤1台│││├──┼────┼────┼──────┼──────────┼─────────┼─────────┤│5│108年4月│桃園市桃│以將第一級毒│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楊信傑犯施用第一級│無│││18日22時│園區中正│品海洛因摻入│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與下│路208號│香菸內吸用之│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捌月。││││述編號6│景福宮前│方式,施用第│號對照表(見108年│││││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海洛│度毒偵字第3346號卷│││││級毒品甲││因1次。│第9頁)│││││基安非他│││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命之時間│││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相近,但│││室108年5月2日出│││││非同時)│││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10頁)│││├──┼────┼────┼──────┼──────────┼─────────┼─────────┤│6│108年4月│同上│以不詳方式,│同上│楊信傑犯施用第二級│無│││18日22時││施用第二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與上││品甲基安非他││伍月,如易科罰金,││││述編號5││命1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施用第一││││壹日。││││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近,││││││││但非同時││││││││)││││││├──┼────┼────┼──────┼──────────┼─────────┼─────────┤│7│108年4月│桃園市桃│以將第一級毒│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楊信傑犯施用第一級│無│││21日13時│園區中正│品海洛因摻入│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與下│路208號│香菸內吸用之│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捌月。││││述編號8│景福宮廁│方式,施用第│號對照表(見108年│││││施用第二│所內│一級毒品海洛│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級毒品甲││因1次。│第26頁)│││││基安非他│││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命之時間│││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相近,但│││室108年5月8日出具│││││非同時)│││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47││││││││頁)││││││││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48││││││││頁)│││├──┼────┼────┼──────┼──────────┼─────────┼─────────┤│8│108年4月│同上│以將第二級毒│同上①至③│楊信傑犯施用第二級│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1日13時││品甲基安非他│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許(與上││命置入玻璃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伍月,如易科罰金,│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述編號7││內燒烤吸其煙│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銷燬。│││施用第一││霧之方式,施││壹日。││││級毒品海││用第二級毒品││││││洛因之時││甲基安非他命││││││間相近,││1次。││││││但非同時││││││││)││││││├──┼────┼────┼──────┼──────────┼─────────┼─────────┤│9│108年5月│桃園市桃│以將第二級毒│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楊信傑犯施用第二級│無│││5日23時│園區中正│品甲基安非他│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路208號│命置入玻璃球│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伍月,如易科罰金,│││││景福宮附│內燒烤吸其煙│號對照表(見108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近某處│霧之方式,施│度毒偵字第2796號卷│壹日。││││││用第二級毒品│第38頁)│││││││甲基安非他命│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1次。│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78││││││││頁)│││├──┼────┼────┼──────┼──────────┼─────────┼─────────┤│10│108年6月│桃園市桃│以將第二級毒│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楊信傑犯施用第二級│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1日1時│園區中正│品甲基安非他│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所示玻璃球吸食器│││許│路208號│命置入玻璃球│名與編號對照表(見│伍月,如易科罰金,│壹組沒收。││││景福宮廁│內燒烤吸其煙│108年度毒偵字第36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所內│霧之方式,施│0號卷第18頁)│壹日。││││││用第二級毒品│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1次。│室108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42││││││││頁)││││││││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三:
┌──┬─────┬───────┬────────────┬──────────┐│編號│①查獲時間│查扣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暨所在卷證位置│││②查獲地點││││├──┼─────┼───────┼────────────┼──────────┤│1│①107年8月│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21日8時2││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mm│局107年9月19日刑鑑字│││2分至8時││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5分││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8071號卷第13-│││②桃園市中│││14頁)│├──┤壢區文中├───────┼────────────┼──────────┤│2│路二段29│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同上│││5巷巷口││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①107年8月│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25日1時2│槍枝管制編號:│AKARMS廠製ZORAKI925型│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分至1時│0000000000號,│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5分│含瞄準器1個)│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見偵24265號卷第72-│││②桃園市楊││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76頁反面)│││梅區環東││殺傷力。││├──┤路446號├───────┼────────────┼──────────┤│4││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4265││││││號卷第72-76頁反面││││││)││││││⑵內政部107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79號函(見偵24265││││││號卷第80-83頁)│├──┤├───────┼────────────┼──────────┤│5││子彈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察局107年9月20日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鑑字第0000000000號│││││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24265│││││。│號卷第72-76頁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01586號││││││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6││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4265號卷第72-││││││76頁反面)│├──┤├───────┼────────────┼──────────┤│7││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同上│││││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察局107年9月20日刑│││││彈頭而成,經試射:│鑑字第0000000000號│││││⑴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鑑定書(見偵24265│││││傷力。│號卷第72-76頁反面│││││⑵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⑶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鑑字第1090001586號│││││殺傷力。│函(見本院卷第149-│││││⑷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150頁)│││││傷力。││││││⑸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9│①107年8月│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28日17時││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局107年9月27日刑鑑│││10分││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字第1070087265號鑑定│││②桃園市中││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書(見偵24709號卷第│││壢區文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48頁)│││路2段295││認具殺傷力。││││巷21號1││││││樓││││├──┼─────┼───────┼────────────┼──────────┤│10│①108年1月│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日13時│槍枝管制編號:│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局108年2月20日刑鑑字│││0分至13│0000000000號)│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時10分││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見偵3668號卷第102-│││②桃園市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106頁反面)│││梅區中興││力。││├──┤路112號├───────┼────────────┼──────────┤│11│前│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同上│││││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2│①108年1月│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1日13時││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察局108年2月20日刑│││15分至13││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鑑字第0000000000號│││時35分││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3668號│││②桃園市楊│││卷第102-106頁反面│││梅區文化│││)│││街41號前│││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01586號││││││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13││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同上│││││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4││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同上│││││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⑴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5││武士刀(長)1│刀刃長67.5公分,刀柄長2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把│公分,單刃開鋒,認屬「槍│年6月6日刀械鑑驗工作│││││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紀錄相片(見偵緝939│││││之刀械。│號卷第49頁)│├──┼─────┼───────┼────────────┼──────────┤│16│①108年1月│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日13時│槍枝管制編號:│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局108年2月20日刑鑑字│││40分至14│0000000000號,│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時10分│含彈匣2個)│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見偵3668號卷第102-│││②桃園市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106頁反面)│││梅區中興││力。││├──┤路112號5├───────┼────────────┼──────────┤│17│樓│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察局108年2月20日刑│││││彈頭而成,經試射:│鑑字第0000000000號│││││⑴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鑑定書(見偵3668號│││││力。│卷第102-106頁反面│││││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01586號││││││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沒收所憑法條│├──┼──────────────┼──────────┼─────────┤│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犯事實欄參、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含袋毛重8.38公克,因鑑驗取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查│18條第1項前段│││0.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37│獲之第二級毒品││││65公克)│││├──┼──────────────┼──────────┼─────────┤│2│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犯事實欄參、二(即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含袋毛重4.18公克,因鑑驗│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18條第1項前段│││使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重4.177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袋含毒品量微無法析│同上│││袋1個│離,應整體視為犯事實│││││欄參、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⑶分裝袋37個、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備供犯事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欄參、二(即附表二編│段││││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3│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犯事實欄參、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淨重28.072公克,取樣0.011│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18條第1項前段│││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28.0602公克;純度99.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8.0439公克)││││├──────────────┼──────────┼─────────┤││⑵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備供犯如附│刑法第38條第2項前││││表二編號3所示施用第│段││││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⑶吸食器共4組│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同上││││二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4│⑴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同上│││勺子1支│二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⑵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備犯如附表│同上││││二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毛重1.08公克、淨重0.9016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18條第1項前段│││,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獲之第二級毒品││││淨重0.8997公克)│││├──┼──────────────┼──────────┼─────────┤│6│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犯事實欄參、九所示之│同上│││袋毛重0.97公克、淨重0.5629公│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查││││克,因鑑驗取用0.1024公克,驗│獲之第二級毒品││││餘淨重0.4605公克)│││├──┼──────────────┼──────────┼─────────┤│7│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二編號10所示施用第二│段││││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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