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及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聲請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被告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5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本件扣案物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然該吸食器內殘留違禁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21至22頁、第35頁),且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吸食器附著而無法分離,而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合乎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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