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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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原告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張慧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經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景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
6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9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昭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門窗、鋁門窗、金屬製之門窗、門框、窗框、門架、鋁紗門、美鋁板、美銅版、不鏽鋼門窗、鋁花隔門窗、金屬雕花門、鋁花格門窗、鐵窗、鋁紗窗、金屬製活動百葉窗、金屬製百葉窗、金屬製窗框、氣密窗、金屬製琺瑯板門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3年11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1018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6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93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之規定:
原告於評定階段已提出答辯表示,本件參加人與訴外人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福實業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法人,無法得出原告即應知力福實業公司內部情形之結論。又參加人迄今無法提出使用「昭和サッツ」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難以認定為參加人據以主張著名之證據,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均未說明不採原告上開抗辯之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應予撤銷。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
被告逕以推論方式認原告基於業務關係「輾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此外,僑福花園大廈於70年施工,台灣IBM大樓於74年完工,若原告當時即知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何須等到21年後才搶註商標?且國內經註冊含有「昭和」二字之商標扣除原告所有二件商標尚有37件,足見「昭和」在我國為習用文字,無法以系爭商標也有「昭和」二字即推論係抄襲據以評定商標。
㈢依原告查詢結果,目前參加人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係於2015
年4月24日登錄,顯見系爭商標申請時,據以評定商標並不存在。原告係於95年與昭和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和電工」)、日本日輕型材株式會社(下稱「日輕型材」)合作,推出一系列以「昭和」為名之商品,斯時原告僅認知到「昭和」為日本年號,於鋁門窗產業無人以此作為商標或公司名稱,遂以此為名申請註冊,並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宣傳系爭商標,從100年至今已陸續耗資24,370,820元,使「昭和」成為原告於國內市場上極具知名度之鋁門窗品牌。反觀參加人自陳多年前收購日本昭和鋼機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昭和鋼機」),卻未提出使用證據,其突於2015年4月在日本重新申請據以評定商標,若非因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經營致已建立品牌地位者,參加人果願意爭取?㈣本件原告自64年間於我國創立以來,即兢兢業業、戮力提供
高品質之鋁門窗予國人使用,於89年間取得日本工業規格
JIS認證,其後雖於96年始註冊系爭商標,但原告數年來總計投入宣傳廣告金費達兩千萬餘元以上,應認系爭商標已於市場上具相當程度之著名性與專屬性,並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相較之下,據以評定商標於2015年4月24日始合法登錄,其於國內之知名度如何與使用十數年且已於業界建立高度知名度之系爭商標相比擬?且系爭商標創用40餘年來,竟僅唯二有僑福花園大廈及IBM大樓曾使用該品牌之產品,可證其並未真正於國內市場具知名度並為消費者所知悉,十數年來國內消費者對於「昭和」二字使用於鋁門窗相關領域者,僅原告一家品牌,顯見此兩商標於過去十數年間得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發生。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參加人曾於101年3月23日申請註冊「昭和」商標,與系爭
「昭和」商標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系爭商標構成類似,是參加人為適格之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評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昭和」所構成,與參加人主張其併購
之「昭和鋼機」先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昭和」,而據以評定商標之日文「サッツ」有窗扇之意,為商品相關說明文字,並非作為消費者區辨商品產製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是以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昭和」,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昭和鋼機」創業於1944年,早於1961年4月11日已在日
本「日刊建設通信」上刊登鋁門窗廣告,其上所載「昭和A-15型」、「アルミサッツ」等字雖係上下排列,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具有同一性。此外,「昭和鋼機」於1970年在日本獲准註冊「昭和サッツ」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窗等商品,而該公司除刊登前述廣告外,亦將據以評定商標標示於公司介紹上,施工實績遍佈日本境內,並及於香港及我國等地,國內僑福花園大廈及台灣IBM大樓(1985年完工)之外牆/鋁窗即由其所施作,應堪認定在系爭商標95年12月7日申請註冊之前,「昭和鋼機」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鋁門窗、建築帷幕牆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事實。
⒊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成立已逾30年,對所屬產業領域動
態訊息理應有相當程度之注意,又據以評定商標之先使用人與原告均係製造鋁門窗、鋁帷幕牆之競爭同業,「昭和鋼機」工程實績遍佈日本全境多處,並及於我國及香港等地,原告復曾於88年至89年間聘請專人輔導日本JIS品質制度之認證及取得日本工業規格JIS認證,並於95年12月與日本「昭和電工」合作,對日本鋁製業市場難謂毫無所知,應不難取得所屬產業領域相關商情資訊,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其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門窗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鋁門窗、帷幕牆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材質、用途、功能相同或極為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及上開客觀事證,應可推論原告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先使用人同為經營鋁門窗、帷幕牆之業者,基於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未得先使用人之同意,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謂非基於仿襲意圖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㈠「昭和鋼機」早於56年(昭和42年)即於日本取得據以評定
商標之登錄,參加人於98年7月併購「昭和鋼機」而受讓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並於101年3月23日提出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昭和商標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0),則參加人自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得提起本件評定。
㈡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均以「昭和」文字構成,顯屬近似商標。
⒉參加人之讓與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昭和鋼機」於56年(昭和42年)即於日本申請登錄據以評定商標,於58年(昭和44年)獲核准公告,並於59年(昭和45年)獲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原第7類(後移類第6及第19類)之金屬製建築構件、金屬製建築材料,「昭和鋼機」自50年起(昭和36年),即廣泛於日本全國各地宣傳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其鋁窗、不鏽鋼窗、金屬窗等產品早於70年間起行銷至台灣,並有大規模金屬帷幕牆施作之實績,如僑福花園大廈、IBM大樓之帷幕牆、鋁門窗,足見參加人確有較原告早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⒊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同一或構成類似:
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各材質(包含金屬在內)建築用製品(包含門窗在內),而系爭商標則使用於門窗類製品,是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應屬無疑。
⒋系爭商標權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⑴原告於95年與「昭和電工」合作鋁擠型開模、擠型生產
、表面處理,又於98年與「日輕型材」合作鋁擠型開模、擠型生產、表面處理,而「昭和鋼機」金屬製(含鋁製)門窗、建築用構件、帷幕牆產品享譽國際,實績遍及日本各地及海外,乃業界翹楚,而原告既長年有與日本金屬製品公司合作之經驗,又自60年代起經營鋁門窗事業,對於「昭和鋼機」有長年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各類各類金屬、門窗產製品之事實,顯然知悉。
⑵參加人之旗下關係企業力福實業公司設立於41年,與原
告同為中華民國帷幕牆技術發展協會之成員,參加人於98年併購享譽國際之「昭和鋼機」乃屬業界要聞,且「昭和鋼機」與原告所營項目亦相類似,基於長年商業競爭關係,原告顯無可能不加關注兩大業界競爭對手之合併消息及合併後之動態,自亦得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甚明。「昭和鋼機」於94年發生財務危機,原告竟於95年即搶註系爭商標,此時機上之巧合點更顯見原告有搶註之惡意。
⑶原告除仿襲據以評定商標外,尚以另案註冊聲請第0000
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商標仿襲「昭和鋼機」之昭和名稱及Slogo,其另案註冊之商標亦有仿襲參加人集團關係企業力福實業公司之商標及日商新日輕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情形,可證原告常有惡意剽竊相關或競爭同業商標之行為。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係於101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評定申請,被告於
103年11月23日作成原處分,是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即註冊時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為斷。又依經濟部修正發布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四、五規定,關係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係就關係人檢證之內容進行形式審查,而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以申請時為準。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昭和」商標申請資料形式審查(見參加人評定補充理由書㈠附件14),參加人於
101年3月23日申請註冊「昭和」商標,與系爭「昭和」商標近似,又前者指定使用於「鋁窗;…;窗用金屬附件」商品,復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門窗等商品構成類似,參加人於101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商標評定案,應符合前揭要點二、(九)「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之規定,為適格之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評定,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
款申請評定,然原處分僅就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為審究,而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且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應撤銷其註冊,茲分述如下: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分別為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又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101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規定之適用,即應考量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
⒉參加人之前手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
⑴按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主要用以確認據以評定商標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其範圍包含國內先使用與國外先用之商標,且僅須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即為已足,而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亦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非參加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應適用本條款(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參加人前於98年7月併購「昭和鋼機」,受讓取得
「昭和鋼機」所有商標權利,而「昭和鋼機」前於56年間即於日本聲請登錄據以評定商標,於58年獲核准公告,並於59年獲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原第7類(後移類第6及第19類)之金屬製建築構件、金屬製建築材料,「昭和鋼機」自50年起即廣泛於日本全國各地及海外宣傳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我國於70年施工之僑福花園大廈、於74年完工之IBM大樓之帷幕牆、鋁門窗均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產品等情,有參加人所提之讓渡證書兼單獨申請承諾書、商標登錄願、物件提出書、證明書、商標登錄通知書、商標公報、「昭和鋼機」印製之公司介紹、「昭和鋼機」經歷書、僑福花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出具之證明書、相關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5頁、第117至150頁),足見「昭和鋼機」確有較原告早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參加人既受讓取得「昭和鋼機」所有商標權,自亦受讓據以評定商標之先使用人地位。
⑶原告雖稱參加人並未提出參加人實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之證據,且據以評定商標係於2015年4月24日始在日本登錄,故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時難認係「商標」云云,並提出日本商標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9至202頁)。然本款所謂「先使用商標」本不以註冊為限,縱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於金屬製窗扇商品不知何故而又於2015年4月24日在日本為商標登錄,然據以評定商標既於50年起即有在日本先使用之事實,並不因其事後有無登記而受影響,原告稱「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實難認係商標」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又據以評定商標既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即有他人(即「昭和鋼機」)先使用之事實,據以評定商標即符合本款「先使用商標」之定義,並不以參加人係先使用人為必要,更何況參加人因併購「昭和鋼機」而概括承受「昭和鋼機」之權利義務,自受讓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人之地位,是原告上開所稱,亦不可採。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中文「昭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未經設計的中文「昭和」結合日文「サッツ」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之日文「サッツ」指窗扇,為商品相關說明文字,並非作為消費者區辨商品產製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且以慣用中文之國內消費者而言,見據以評定商標會以「昭和」作為其事後留下之主要印象,是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昭和」,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類似:
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鋁門窗、帷幕牆等相關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門窗、鋁門窗、金屬製之門窗、門框、窗框、門架、鋁紗門、美鋁板、美銅版、不鏽鋼門窗、鋁花隔門窗、金屬雕花門、鋁花格門窗、鐵窗、鋁紗窗、金屬製活動百葉窗、金屬製百葉窗、金屬製窗框、氣密窗、金屬製琺瑯板門窗」商品,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功能╱性質、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⒌原告因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⑴按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巿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將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其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得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判斷。是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之事實。所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倘當事人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渠等雖無業務往來,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號、101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易言之,該款除例示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則有關「其他關係」之解釋,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或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與參加人之前手「昭和鋼機」為同業競爭關係,原
告對此並未爭執,而參加人之前手「昭和鋼機」於50年起即持續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金屬製建築構件、材料等商品及服務,於58年並在日本取得商標註冊登記,業如前述,而依原告網站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51至
156頁),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成立逾30年,其自60年代起經營鋁門窗事業,88年至89年間聘請專人輔導日本JIS品質制度之認證及取得日本工業規格
JIS認證,並於95年與日本「昭和電工」合作鋁擠型開模、擠型生產、表面處理,又於98年與日本「日輕型材」合作鋁擠型開模、擠型生產、表面處理,對所屬產業領域之鋁門窗、鋁帷幕牆等產品之國內外廠商產品之製造、經銷及廣告宣傳等情事,應會相互參酌,而較一般人注意,尤其原告長年與日本有相當程度之業務交流,對於日本鋁門窗、鋁帷幕牆等相關產品資訊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而「昭和鋼機」之工程實績除遍布日本國內各處外,亦及於香港地區及我國,依原告公司營運過程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先使用情形觀之,原告對於據以評定商標殊無不知之可能,堪認原告係因與參加人之前手「昭和鋼機」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⑶至原告雖一再陳稱,系爭商標係因其與「昭和電工」合
作始註冊,且「昭和」乃日本年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其並無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云云。然日本年號除「昭和」外尚有許多其他年號,原告與「昭和鋼機」為同業競爭關係,竟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類別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難謂為偶然之巧合,且依參加人所提「昭和電工」於我國之註冊資料,無一註冊商標與「昭和」二字有任何關係(見評定卷第142至145頁),顯見「昭和電工」未以任何含有「昭和」文字在內之商標指示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國內消費者既未有將「昭和」商標與「昭和電工」產生連結之可能性,則何以原告與「昭和電工」合作後有註冊「昭和」商標之必要?原告上開所稱顯有違常情,並不可採。
⒍原告又稱原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
且原告就系爭商標投入大量行銷,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其中有關原告所指參加人與力福實業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無法認原告即應知力福實業公司內部情況乙節,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以參加人與力福實業公司內部關係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見原處分書第7至9頁、訴願決定書第4至7頁),至原告所指參加人未提出實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乙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已就參加人之前手「昭和鋼機」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為論述(見原處分書第7至8頁、訴願決定書第4至5頁),而「先使用商標」本不以參加人係先使用人為必要,亦如前述,是原告以此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又本件係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撤銷其註冊,該款並未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是原告上開所稱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與參加人前手「昭和鋼機」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確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邱于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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