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甲○○
乙○○兼上二人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甲○○、乙○○三人之父。聲請人現已高齡73歲餘,年老體衰,又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無法從事工作,每月僅領取新台幣(下同)4千多元老人年金,實無法維持己身所需,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三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丙○○、甲○○、乙○○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係相對人三人之父親,然聲請人於75年6月7日與母親戊○○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拋棄未成年之相對人三人不顧,都是媽媽扶養相對人三人長大成人。聲請人除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外,更未支付分文扶養費及教育費用,三十幾年來不聞不問,現卻要求相對人支付其扶養費,實屬不公平,為此請求免除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相對人三人為聲請人子女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現不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49,502元、115,89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對於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並未爭執,則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5,8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得受相對人扶養已如前述,則其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需要、相對人丙○○、甲○○、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就聲請人之需要而言,聲請人固主張扶養費給付之標準應按照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其每月領取之4,553元老人年金後,尚不足18,468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及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並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5,800元為適當。
⒉就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言,查相對人丙○○109
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62,197元、146,952元、382,83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台、投資13筆,財產總額為1,694,840元;相對人甲○○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925,148元、2,200,416元、2,483,667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715,000元;相對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09,423元、915,023元、997,43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台,財產總額為1,446,800元等情,有相對人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丙○○、甲○○、乙○○等人均有工作收入屬有資力之人,且甲○○、乙○○之經濟能力較優,因認相對人丙○○、甲○○、乙○○依1:3: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據此計算後,丙○○每月應分擔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每月應分擔7,899元、乙○○每月應分擔5,266元。
㈢相對人得依民法1118條之1之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戊○○固到庭證稱:聲請人離婚後
沒有來看過小孩,也沒有給付過小孩扶養費,30幾年了。離婚前有給付小孩生活費,但給很少,都叫我去借錢。大約相對人乙○○八歲、相對人丙○○十二歲左右就沒有了。離婚前二年左右,聲請人就沒有給付小孩生活費。離婚前一年多我們都在吵架,每天都是賭博賭掉了還有女人,沒有生活費就叫我去娘家借錢。相對人丙○○十二歲之前,聲請人有給小孩生活費,很少,離婚後就沒有付。聲請人沒有對未成年子女家暴過,因為聲請人整天都沒看到人,都在外面。婚姻期間有買高雄市○○區○○○路000號的房子,登記在我的名下,那時是夫妻財產共同,房子都拿去給他借錢跟銀行借一百多萬,我沒辦法就給銀行賣掉,還要付他的債務。離婚後我無法養孩子,無法付銀行利息,才賣掉。離婚時聲請人沒有和我約定拿房子來抵小孩的扶養費,因為已經借到不可以借了。離婚後聲請人從來沒有打過電話說要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第19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照顧子女之義務,離婚後兩造長期未聯絡、形同陌路,如命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並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顯失公平。然因證人戊○○亦證述離婚前,相對人丙○○十二歲之前,聲請人仍有給付少許生活費等語。參以聲請人與戊○○離婚時,相對人丙○○、甲○○、乙○○已分別為14歲、12歲、10歲等情,尚難至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本院認僅得依法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⒊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為15,800元,且相
對人丙○○、甲○○、乙○○各應負擔1:3:2比例之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等節均已如前述,復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丙○○、甲○○、乙○○之扶養義務後,因認相對人丙○○、甲○○、乙○○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5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甲○○、乙○○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元、1,5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