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祈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訊問後,坦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有與甲2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行為,但經甲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要求被抓後不可以講出性交易的事等語明確,復曾刪除所持用手機內相簿等電磁紀錄,是被告於為檢警查緝前已有串證、滅證之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間,業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項、第2項之罪,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卻仍於112年11月9日經本院釋放後,旋即違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裁定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已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後,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裁定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2日宣判,認被告係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3年8月、4年2月、3年2月(並未定其應執行刑)在案,雖尚未判決確定,但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耀
法官呂子平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德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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