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李聰源 相對人 謝坤儒 相對人 謝佳伶 相對人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已於91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憑。惟本件案卷因已逾越保存期限而經銷毀在案,相關繳納裁判費用單據因案卷銷燬而無從調閱,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惟依本件判決情形,聲請人自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否則無從獲得勝訴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判決確定,是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用自應適用92年9月10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計算之。
三、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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