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三包內所存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零二公克,所有人不明,且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不明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零二公克),有該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八五五○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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