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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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淵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淵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淵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問題出手傷害告訴人,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大學畢業,職業臨時工,並參酌告訴人 吳弘毅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王淵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淵仙與吳弘毅為同事關係,王淵仙於民國110年6月7日8時14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因細故與吳弘毅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弘毅之頭部及身體,致吳弘毅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弘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淵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弘毅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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