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被告 江文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805號、第930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文玲於民國108年8月8日起遭羈押禁見於台灣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為此,聲請抗告,停止羈押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是被告於108年9月18日收受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後,於5日內之108年9月20日向新竹看守所提出刑事羈押抗告狀,於同年月23日轉呈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羈押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05號、第930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僅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徐大偉 4次之犯行,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高,然審酌被告陳述及綜觀全案卷證,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可能為逃避後續審理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再者,參以黃○高為被告之遠房親戚,居住地點與被告之住所甚近,黃○高更能清楚被告住處及交易地點,況黃○高所述之情節與被告大相逕庭,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親情壓力勾串之可能,是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8年9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皆通信等情,有本院108年9月18日訊問筆錄足憑。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刑事卷宗全部卷證後,認為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又被告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黃○高所述有所不一,尚待本院調查證據後始能釐清;復參以證人黃○高於偵訊時陳述其與被告有親戚關係,雙方間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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