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號、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民國88年8月27日、90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其因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現入監執行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基隆市警察局員警通知於96年2月27日下午7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警察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4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93年10、11月間起至94年4月3日晚間止),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95年6月23日),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6年2月25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
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斷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列,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上開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