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楊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文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卷第53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況狀(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律,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卷第5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