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泰山 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相對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並謂: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訴外人盛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耀公司)簽署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而盛耀公司因該合作建案有財務調度需求,而引薦相對人進入合作建案,三方並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簽署契約補充協議書為據。聲請人於簽約當日即依約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出資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而盛耀公司亦蓄意擱置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義務,經函催亦不置理,聲請人因而於107年6月22日發存證信函向盛耀公司為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三方所立補充協議書已失所附麗,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惟相對人經聲請人請求,迄仍不願塗銷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聲請人因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塗銷,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提出合建契約書、契約補充協議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惟就聲請人是否合法解除合建契約乙節,則釋明仍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經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登記標的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其面積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應為1億5,871萬944元,而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438萬7,371元(計算式:158,710,944元×5%×52月÷12=34,387,371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439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