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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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陳炳煌 相對人花蓮縣○○○區○○法定代理人 劉頓 相對人 蒲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5年司執字第89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暫編建號471號建物之價值雖僅580,000元,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然因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前,無從僅停止暫編建號471號建物之強制執行,必將延誤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當於其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及參與分配債權44,418,445元之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共約44,418,445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9,623,996元(計算式:44,418,445×5%×〔4+4/12〕=9,623,996)。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000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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