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林麗雯 相對人 余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因票據爭執所生之訴訟以早日終結為宜,且票據係無因證券,得抗辯之事由較少,爰將票據案件列為適用簡易程序」,而抗告人係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原審迄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共計3次,已逾1年8個月尚未終結,況相對人已於101年5月15日承認確有借貸關係。相對人於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曾以其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抵銷,致原審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102年5月1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相對人今已受敗訴判決。嗣相對人復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次主張抵銷,致原審第三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意圖延宕訴訟程序進行甚明,況抗告人亦有提起反訴,本件無須再次停止訴訟程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發票日101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1,825元之支票1張,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尚積欠其服務報酬、代墊費用共計78,600元,及因抗告人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500,000元,並在本件主張抵銷,而相對人就上開主張抵銷之債權,前已於102年6月17日對抗告人訴請給付,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既因兩造間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數額為何,而影響本件請求之成立及數額,原審因認於102年度訴字第7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前僅曾於101年10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於102年5月1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南簡字第414號卷查明,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本件訴訟程序業已裁定停止3次之情形,抗告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田幸艷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