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07號自訴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宏平 被告乙○○
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有委任律師行之,惟該律師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其解除委任狀可稽,是仍與上開規定未符,且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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