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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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鴻昱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相對人 張志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15號提存新臺幣1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3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13號審理中和解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211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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