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銘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按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由上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是被告雖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持續僱用 林品嬌 從事看護其父之工作,但其所為,所侵害者僅為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88號被告林芳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銘明知林品嬌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探親名義來臺,停留效期至106年6月17日止),未有在國內工作之許可,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內,僱用林品嬌從事看護其父 林褔炎 之工作。嗣於106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復健大樓10G03A病床旁,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人員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品嬌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外人入出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罪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薇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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