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凱蓒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3時至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星聚點KTV」內,飲用啤酒酒類後,竟仍於翌(15)日0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GC-07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華街口,因駕駛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頁至第
6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雖有休息,惟未確認酒精濃度是否已退散,即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8頁、第23頁反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