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沅豐企業社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2人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