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超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提解其出庭審理之必要。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元,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