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莉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莉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現場翻拍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員警攔檢舉發,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相同之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61號被告凌莉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莉婷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穿越雙黃線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 陳克軒 攔檢,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他媽的」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陳克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