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乃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乃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TZ-六七○一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乃文於民國110年2月2日晚間9時許,向不知情之 詹炯村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由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駕駛
A車搭載之,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友人將
A車暫停該址前,郭乃文因故下車走至車後,見 吳清海 所有、停放在A車右後方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TZ-6701號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上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詹炯村、 詹昱修 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行車執照、車籍資料。
(五)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現場照片4張。
(六)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同行之不詳友人具有犯意聯絡,然查,依據監視器影像及前揭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4頁)可知,該不詳友人下車後僅繞至A車車頭約10秒,即返回A車內,加以A車停放位置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左前方,可認該不詳友人並未接近告訴人車輛,其是否確知被告在後方之竊取行為已屬有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坐副駕、駕駛是朋友,但他不知道我去偷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該同行之不詳友人對於被告之竊盜行為確有認識、並具犯意聯絡,當無從認定有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其犯罪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TZ-6701號車牌0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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