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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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修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修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
9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宜,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即員警 林禹聖 係依法執行員警職務,縱對員警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言慎行,竟於恣意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員警之尊嚴,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39號被告湯修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修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8日晚間9時
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為他人報案時,不滿警員未即時受理及勸籲其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戴好口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即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當場以「你他媽菜鳥警察」之言語辱罵在該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禹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修碩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罵「菜鳥警察」,沒有罵「你他媽」,且伊不認為「菜鳥」是辱罵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警員辱罵「你他媽菜鳥警察」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錄音(影)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光碟片各
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所辯顯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