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9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另案移送併辦之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司刑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至同月22日凌晨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陳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及綽號「機關槍」(即 高皓宇 ,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薩科 」、「 洨寶貝 」等人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性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所屬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給「機關槍」,可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甲○○、少年陳OO、「機關槍」、「薩科」、「洨寶貝」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甲○○再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與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由甲○○將領得之款項及金融卡交還予「機關槍」,甲○○以此等利用人頭帳戶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警獲報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少連偵66卷第47至49頁、第79至81頁;本院109訴155卷第71至77頁、第110至112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皓宇、 葉家喜 、證人即少年陳OO、證人即被害人 王世枋 、乙○○、張 家瑜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王世枋、乙○○、 張家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及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關於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遭陳OO威脅,他在108年2月威脅我若不幫他領錢,他要找人再打我,我才幫他領錢等語;我只有在108年2月20日至21日(實際應係22日凌晨)當提款車手等語(108年少連偵66號第47頁),故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再由被告取得其他成員交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照其他成員指示,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綽號「機關槍」(即高皓宇)、綽號「薩科」、「洨寶貝」、少年陳OO等人,而達3人以上,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
員除少年「陳OO」、綽號「機關槍」即高皓宇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薩科」、「洨寶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內容及與其商議報酬等情,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就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即被
害人王世枋部分)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部分(即被害人乙○○、張家瑜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即被害人乙○○、張家瑜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如附表一編號一(即被害人王世枋部分),是縱認被告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一)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二、三),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附表一編號一所應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以外、後續再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之被告涉案紀錄所示,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件起訴意旨於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雖未及併就被告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加以敘及,然因被告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就該部分相關卷證一併調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即被害人
王世枋、乙○○、張家瑜)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曾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就其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是因少年陳OO邀約而參與犯罪組織,
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上述少年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實際年紀,且尚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OO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原則、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於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透過共犯綽號「機關槍」,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9訴155卷第113至114頁)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詳本院109訴155卷第39頁、第53頁)並已與被害人張家瑜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9訴155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張家瑜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09訴155卷第55至56頁),而被害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調解,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109訴155卷第51頁),顯見被告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害人張家瑜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張家瑜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為使被告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㈡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遭陳OO威脅,因為陳OO在108
年1月曾打過我,他在108年2月威脅我若不幫他領錢,他要找人再打我,我才幫他領錢等語(108少連偵66卷第47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沒有說報酬如何計算,提領金額之2%之報酬,是綽號「機槍」後來才說的,但是他都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109訴155卷第75頁),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處於該集團內較接近下層之車手角色,且其之所以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且係為遭受陳OO之威脅而為之。而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堪認被告在本案中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⒉復參以被告此前未曾因其餘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自被告之前案紀錄加以觀察,亦無何事由足以彰顯其具備高度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之前或現在之工作為鐵工、焊接工作等語(見本院109訴155卷第113頁),核與本院所調閱被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上載被告於103年至109年間,陸續曾在不同之民間企業公司以受雇者身分加保、退保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9訴155卷第87頁第88頁),堪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均有若干工作經歷,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⒊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本案行
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七、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2千元,是我日常的生活費
,我自已提領身上的錢等語(見本院109訴155卷第109頁),復於偵查中自陳:我幫陳OO領錢,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苗栗地檢108少連偵66卷第49頁),故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附表二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轉│被害人轉帳(│匯款、取款證│主文││號│(告訴│之時間及詐欺│帳匯入之│匯款)時間│明之卷證位置││││人)│方式│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被害人款金額││││││││(新臺幣,手││││││││續費另計)│││├─┼───┼──────┼────┼──────┼──────┼───────┤│一│王世枋│108年2月20│兆豐國際│108年2月20│㈠苗栗地檢10│甲○○犯三人以││││日9時許,佯│商業銀行│日│9少連偵19號│上共同詐欺取財││││稱為其友人欲│00000000│①13時21分│起訴書附表一│罪,處有期徒刑││││借款云云,致│112號帳││編號1。│壹年。││││王世枋陷於錯│戶(戶名││㈡│││││誤,依指示轉│: 唐筱 涵├──────┤新竹市警察局│││││匯款項。│)│①300,00元│第三分局卷第││││││││111頁。││├─┼───┼──────┼────┼──────┼──────┼───────┤│二│乙○○│於108年2月│合作金庫│108年2月21│㈠苗栗地檢10│甲○○犯三人以││││20日18時19分│銀行006│日│8少連偵66號│上共同詐欺取財││││許起,佯稱為│-0000000│①13時14分│追加起訴書暨│罪,處有期徒刑││││網路購物「Md│730293號││移送併辦意旨│壹年參月。││││mmd.XQ小舖│帳戶(戶││書附表一編號│││││」及中華郵政│名;黃齡├──────┤1;苗栗地檢│││││之客服人員,│萱)│①15萬123元│108偵5920號│││││因誤設定為VI├────┼──────┤追加起訴書犯│││││P客戶,須操│彰化銀行│108年2月22│罪事實一。│││││作ATM自動櫃│000-0000│日│㈡│││││員機解除設定│00000000│①0時11分│新竹市警察局│││││云云,致 張睿 │00帳戶(├──────┤第三分局卷第│││││娗陷於錯誤,│戶名:張│①15萬123元│113頁、第11│││││依指示轉匯款│新梅)││5頁。│││││項。├────┼──────┤││││││合作金庫│108年2月22│││││││銀行006-│日│││││││00000000│①0時15分│││││││30293帳├──────┤││││││戶(戶名│①11萬5,123│││││││: 黃齡萱 │元│││││││)││││├─┼───┼──────┼────┼──────┼──────┼───────┤│三│張家瑜│108年2月21│新光銀行│108年2月21│㈠苗栗地檢10│甲○○犯三人││││日21時20分許│000-0000│日│8少連偵66號│以上共同詐欺││││起,佯稱為「│00000000│①23時09分許│追加起訴書暨│取財罪,處有││││明洞國際」店│4帳戶(│②23時1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期徒刑壹年貳││││家及銀行人員│戶名:劉│③23時16分許│書附表一編號│月。││││,因工作人員│ 星宏 )├──────┤2。│││││疏失誤設為分││①300,00元│㈡新竹市警察│││││期約定轉帳,││②300,00元│局第三分局卷│││││將連續扣款,││③300,00元│第119頁。│││││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附表二】提款時間及地點┌─┬───────┬───────┬─────┬──────┬────────┐│編│提款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卷證位置││號│││新臺幣)│││├─┼───────┼───────┼─────┼──────┼────────┤│一│兆豐國際商業銀│108年2月20日│①2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9少│││行00000000000│①13時56分02秒│②1萬元,│為公路44號(│連偵19號起訴書│││號帳戶(戶名:│②13時56分58秒││萊爾富苗栗為│附表二編號1、│││唐筱函)│(提領被害人王││中店)│2。││││世枋所匯入之款│││㈡新竹市警察局第││││項)│││三分局卷第111│││││││頁。│├─┼───────┼───────┼─────┼──────┼────────┤│二│彰化銀行009-56│108年2月22日│①2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8少│││000000000000號│①0時45分43秒│②2萬元,│中正路606號│連偵66號追加起│││帳戶(戶名:張│②0時47分24秒││(臺灣企銀苗│訴書暨移送併辦│││新梅)│(提領被害人張││栗分行ATM)│意旨書附表二編││││ 睿娗 所匯入之款│││號1、2。││││項)│││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15│││││││至117頁。│├─┼───────┼───────┼─────┼──────┼────────┤│三│彰化銀行009-56│108年2月22日│①2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8少│││000000000000號│①0時54分02秒│②2萬元,│中正路661號│連偵66號追加起│││帳戶(戶名:張│②0時54分29秒│③2萬元,│(苗栗市農會│訴書暨移送併辦│││新梅)│③0時54分59秒│④2萬元,│ATM)│意旨書附表二編││││④0時55分22秒│⑤1萬元,││號3至7。││││⑤0時55分49秒│││㈡新竹市警察局第││││(提領被害人張│││三分局卷第115││││睿娗所匯入之款│││至117頁。││││項)││││├─┼───────┼───────┼─────┼──────┼────────┤│四│彰化銀行009-56│108年2月22日│①2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8少│││000000000000號│①0時47分24秒││中正路636號│連偵66號追加起│││帳戶(戶名:張│(提領被害人張││(彰化銀行苗│訴書暨移送併辦│││新梅)│睿娗所匯入之款││栗分行ATM)│意旨書附表二編││││項)│││號8。│││││││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15│││││││至117頁。│├─┼───────┼───────┼─────┼──────┼────────┤│五│新光銀行103-02│108年2月21日│①2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8少│││00000000000號│①23時14分05秒│②2萬元,│中正路399號│連偵66號追加起│││帳戶(戶名:劉│②23時14分52秒│③2萬元,│(全家便利商│訴書暨移送併辦│││星宏)│③23時15分28秒││店苗栗富樂門│意旨書附表二編││││(提領被害人張││市(台新銀行│號9至11。││││家瑜所匯入之款││ATM)│㈡新竹市警察局第││││項)│││三分局卷第119│││││││頁。│├─┼───────┼───────┼─────┼──────┼────────┤│六│新光銀行103-02│108年2月21日│①2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8少│││00000000000號│①23時20分24秒│②1萬元,│中正路460號│連偵66號追加起│││帳戶(戶名:劉│②23時21分09秒││(元大銀行苗│訴書暨移送併辦│││星宏)│(提領被害人張││栗分行ATM)│意旨書附表二編││││家瑜所匯入之款│││號12至13。││││項)│││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19│││││││頁。│├─┼───────┼───────┼─────┼──────┼────────┤│七│合作金庫銀行│108年2月21日│①2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8少│││000-0000000000│①13時31分30秒│②2萬元,│自治路162號│連偵66號追加起│││293號帳戶(戶│②13時32分12秒││全家便利商店│訴書暨移送併辦│││名:黃齡萱)│(提領被害人張││苗栗自治店(│意旨書附表二編││││睿娗所匯入之款││台新銀行ATM│號14至15。││││項)││)│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13頁│││││││。│├─┼───────┼───────┼─────┼──────┼────────┤│八│合作金庫銀行│108年2月21日│①2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8少│││000-0000000000│①13時36分55秒││自治路72號統│連偵66號追加起│││293號帳戶(戶│(提領被害人張││一超商苗治門│訴書暨移送併辦│││名:黃齡萱)│睿娗所匯入之款││市(中國信託│意旨書附表二編││││項)││銀行ATM)│號16。│││││││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13頁│││││││。│├─┼───────┼───────┼─────┼──────┼────────┤│九│合作金庫銀行│108年2月21日│①2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8少│││000-0000000000│①13時40分18秒│②2萬元,│縣○路000號│連偵66號追加起│││293號帳戶(戶│②13時41分11秒││全聯福利中心│訴書暨移送併辦│││名:黃齡萱)│(提領被害人張││苗栗縣府門市│意旨書附表二編││││睿娗所匯入之款││(國泰世華銀│號17至18。││││項)││行ATM)│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13頁│││││││。│├─┼───────┼───────┼─────┼──────┼────────┤│十│合作金庫銀行│108年2月21日│①2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8少│││000-0000000000│①14時12分35秒│①2萬元,│英才路127號│連偵66號追加起│││293號帳戶(戶│②14時13分20秒││全家便利商店│訴書暨移送併辦│││名:黃齡萱)│(提領被害人張││英才店(台新│意旨書附表二編││││睿娗所匯入之款││銀行ATM)│號19至20。││││項)│││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13頁│││││││。│├─┼───────┼───────┼─────┼──────┼────────┤││合作金庫銀行│108年2月22日│①3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8少│││000-0000000000│①00時23分33秒││中正路396號│連偵66號追加起│││293號帳戶(戶│(提領被害人張││(合作金庫銀│訴書暨移送併辦│││名:黃齡萱)│睿娗所匯入之款││行北苗分行AT│意旨書附表二編││││項)││M)│號21。│││││││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13頁│││││││。│├─┼───────┼───────┼─────┼──────┼────────┤││合作金庫銀行│108年2月21日│①2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8少│││000-0000000000│①00時25分41秒││中正路408號│連偵66號追加起│││293號帳戶(戶│(提領被害人張││(國泰世華銀│訴書暨移送併辦│││名:黃齡萱)│睿娗所匯入之款││行苗栗分行AT│意旨書附表二編││││項)││M)│號22。│││││││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13頁│││││││。│││││││││││││││├─┼───────┼───────┼─────┼──────┼────────┤││合作金庫銀行│108年2月22日│①2萬元,│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8少│││000-0000000000│①00時28分32秒│②2萬元,│中正路460號│連偵66號追加起│││293號帳戶(戶│②00時29分16秒│③2萬元,│(元大銀行苗│訴書暨移送併辦│││名:黃齡萱)│③00時29分53秒│④5千元,│栗分行ATM)│意旨書附表二編││││④00時30分30秒│││號23-26。││││(提領被害人張│││㈡新竹市警察局第││││睿娗所匯入之款│││三分局卷第113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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