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13號原告 許雅雲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6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未依僱傭契約發給110年
8至9月工資、7至9月獎金共63,075元,乃於同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除得依約請求被告發給上開工資與獎金,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685元,合計70,760元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綜合存款存摺與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21至23、25、11至16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收受110年度司促字第18846號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後提出異議,辯稱: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