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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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35號原告 練文魁 被告 賴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國榮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5時56分許,因與原告練文魁同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之A6房執行中,被告竟細故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嘴唇受有破裂流血、高血壓、神經痛、腳麻、抽筋、頭頸部骨骼肌痙攣引起之忱骨性頭痛及運動造成之頸傷、捩傷及種疼痛等傷害,並因此遭基隆監獄罰獨居房68日,致原告身心倍感萬分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6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情並不否認,惟以原告於其服刑期滿後延誤服用高血壓藥品所引起的其他病症與本案無關,且兩造係互相辱罵毆打,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似抗辯與有過失),再者,原告因不服基隆監獄處罰其有辱罵、激怒被告違規等情形,而向基隆監獄提出不當處罰之申訴,經基隆監獄調查審議結果維持原處分,此責任歸屬獄方,亦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前已曾對於本件傷害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嗣後經原告撤回,被告亦曾收受撤回通知1件,原告對於本件傷害案件至今反反覆覆的要求,實屬無理(似抗辯時效消滅),又縱使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無資力給付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嘴唇破裂流血傷害之事實,關於刑事傷害部分,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受理,並當庭勘驗基隆監獄A6房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被告在光碟時間16:01:00時突然轉身以右手毆打告訴人(指原告)之身體,經告訴人閃避後,被告又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即原告)之臉部、頭部及身體,並以右腳踢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幾度閃避至舍房角落,均遭被告以左手拉住毆打,過程中告訴人僅將被告推開,其中於16:01:17時,告訴人右手向前似有揮擊到被告之臉部,但並未握拳,此外並無其他毆打被告之動作。」而於102年4月26日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因未據檢察官、被告不服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高血壓、神經痛、腳麻、抽筋、頭頸部骨骼肌痙攣引起之忱骨性頭痛及運動造成之頸傷、捩傷及種疼痛等傷害,及遭基隆監獄,罰獨居房68日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原告罹患高血壓、神經痛、腳麻、抽筋等傷害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一般人之認知,揮擊臉部衡情當不致形成高血壓等之傷害,又原告雖指稱其受有其餘上開所述之傷害,惟原告並未具體特定其所受之傷害究竟為何,而似引用藥袋上載明之適用症為本件所遭受之傷害,如「中文品名:樂肌舒錠…適用症:…頭頸部骨骼肌痙攣之引起之忱骨性頭痛及運動造成之頸傷、捩傷及種疼痛等傷害」所示,難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又經本院函詢基隆監獄,據復以:「二、收容人練文魁(即原告),於旨揭期間違規考核情形說明如下:查該收容人於102年3月8日因拒絕作業,依規定辦理違規,考核中復於同年3月22日,因床板積水與484號賴國榮(即被告)起爭執,口出惡言辱罵三字經,由於考核中再違規,依規定延長違規考核期間至同年6月18日。另查該收容人之前曾兩次違規,因屢次違規,故將其列入高關懷收容人管理並加強輔導之個案,與貴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等語,有基隆監獄104年8月13日基監戒字第1040800199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毆打其成傷,致基隆監獄罰獨居房68日之部分,亦嫌無據,均難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傷害事件至今反覆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借閱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425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核原告前於102年5月16日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認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改分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425號損害賠償案件,嗣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原告復於10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即乏依據。被告復抗辯其無資力償還上開欠款,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出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嘴唇破裂流血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嘴唇破裂流血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有受創,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所受折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6,00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須兩造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有與有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惟本件過失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兩造於互有拉扯、推擠之過程中,因被告力道過大,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就傷害之發生、擴大難認有何過失,縱認本件傷害肇因於原告言語及行為上之挑釁,亦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上開說明,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2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