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易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為賺錢養家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趁告訴人甲○○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獲取重利之動機、手段,及對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以及告訴人尚未返還本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貸以金錢與告訴人時已預扣第1期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手續費4,000元(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合計10,000元部分,均屬被告所收取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7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貸款之廣告,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牟取暴利。嗣甲○○急需用錢,於見該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乙○○聯繫。乙○○遂於109年2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姜文街口,貸予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10日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4,000元後,委由其友人以自動櫃員機之跨行存款方式,扣除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15元,存入9,985元至甲○○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9年3月10日因甲○○無力支付利息,乙○○遂要求甲○○交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之行照、鑰匙,並簽立押當車輛契約書等資料,復要求甲○○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以向當舖質借金錢,惟當舖不願出借款項,乙○○遂將該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夜市,俟甲○○償還欠款,再將該機車返還予甲○○。嗣於109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命乙○○提出而扣得中古汽車合約書2張、本票1張、押當車輛契約書及相關文件6張、動產抵押契約1張、代刻印章授權書1張、甲○○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張、甲○○簽名及捺印文件1張、MRZ-835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已發還甲○○)、MRZ-8357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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