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 林雅卉 被告 張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3日結婚,婚後兩造相處原尚稱融洽。惟被告長期與訴外人 賴雯馨 有曖昧情事,時常出雙入對,被告母親、兄長均知情,原告於99年2月12日始經由同事口中得知此事,實令原告傷心不已。再者,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在外到處積欠債務、違規,致使原告除了要負擔家庭費用、龐大房貸債務、尚須繳付被告違規罰緩,原告無力承擔龐大房貸債務,終至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又,被告自99年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兩造久未共同生活,且兩造均有離婚意願,並曾簽署多份離婚協議書,無奈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無法親自出面隨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確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是原告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㈡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交通違規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4份、收容人委託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因涉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4月5日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開刑期,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自99年間即無故離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兩造分居迄今已無任何夫妻情分,兩造均有離婚意願,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在獄中亦有簽署離婚協議書,僅是因為在監執行無法外出辦理離婚登記事宜,顯見兩造離婚之意願相當堅決,益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此破綻所生事由係被告上開不當行為所致,而客觀上已足認為因此所生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在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並衡其情節,應由被告就此事由之產生,負主要過責。
㈢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