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春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春源於民國109年9月20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99號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9月21日0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段○○○號前時,
因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范春源
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春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前案外,尚有同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
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雖一度消極拒絕配合調查
,然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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