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336號聲請人 鄭美珠
黃威霖 黃玉樹 邱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黃筠鈞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玉樹、鄭美珠、黃威霖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兄弟,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李沛鋼 及配偶 李啓德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等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沛鋼、李啓德,是聲請人鄭美珠、黃玉樹、黃威霖等人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鄭美珠、黃玉樹、黃威霖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邱玲玲係被繼承人之兄弟黃威霖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兄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邱玲玲非屬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邱玲玲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