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褚雄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雄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雄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記載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應予刪除;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28日2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