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附表所示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起訴狀繕本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郵政信箱,然因原告臨櫃拒絕受理而遭批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開郵政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志騰附表┌──┬───────────────────────┐│編號│應補正事項│├──┼───────────────────────┤│一│㈠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正確地址、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㈡被告 王本耀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之姓名及地址│││㈢被告 蔡溫和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之姓名及地址│││㈣被告 劉增銓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之姓名及地址│││㈤被告 吳漢南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之姓名及地址│││㈥被告 廖慶榮 之地址│││㈦被告 馮展華 之地址│││㈧被告 蔡鴻坤 之地址│├──┼───────────────────────┤│二│具狀敘明原告對各被告所提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亦即欲依何法律之規定或與被告間之何約定│││而為請求)、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所載「召│││開都市計畫會」之具體內容暨原告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165萬元×原告請求召開之會議個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暨繳納裁判費)│├──┼───────────────────────┤│三│提出補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事項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