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瑞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9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1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4年2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表:受刑人張瑞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間至同年4月25日│105年6月22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347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139││年度案號││號、併辦: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9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9日│107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9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日│107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編號│3│4│├─────────┼──────────────┼─────────────┤│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139│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139││年度案號│號、併辦:臺北地檢107年度│號、併辦: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2號│偵字第1245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編號│5│6│├─────────┼──────────────┼─────────────┤│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共3次)│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2日後某日至同年7月│105年7月20日後某日至同年8│││20日前間某時│月2日止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139│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139││年度案號│號、併辦:臺北地檢107年度│號、併辦: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2號│偵字第1245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案件│動│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