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拔路兒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相對人 曾丁財 相對人 郭嘉盛 相對人 郭嘉琪 相對人 郭志祥 相對人 梁錦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丁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丁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嘉盛、郭嘉琪、郭志祥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嘉盛、郭嘉琪、郭志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錦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梁錦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丁財等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曾丁財負擔十分之四、被告 郭張敏 (歿)、郭嘉盛(即相對人)、郭嘉琪(即相對人)、郭志祥(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即相對人)梁錦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被告 邱創易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92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被告 梁金福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9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被告 郭光雄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4,70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曾丁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230、2,3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1,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不併算價額部分,不另贅述)。嗣因被告郭光雄於起訴前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遭裁定駁回,並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亦即5,643元部分【計算式:(21,493元-15,850元)=5,643元】,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訴訟中,追加 梁淑雁 、郭張敏(歿)、郭嘉盛、郭嘉琪、郭志祥為被告,再撤回對被告梁金福之起訴,最後,追加梁錦智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邱創易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36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及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被告梁錦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9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被告郭張敏(歿)、郭嘉盛、郭嘉琪、郭志祥、曾丁財(均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4,34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曾丁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230、2,3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4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上開聲請人已預納之裁判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應補繳裁判費3,465元,已由原審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繳納完畢,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9,315元列計。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20,000元(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費用計算書欄,陳稱每筆地號規費均為4,000元),除其中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敘明不必測量(見原審勘驗筆錄),而未予測量,該筆複丈費,應予剔除外,其餘聲請人支出複丈費16,000元【計算式:(20,000元-4,000元=16,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四、綜上,相對人曾丁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26元【計算式:(19,315元+16,000元)4/10=14,126元】;相對人郭嘉盛、郭嘉琪、郭志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95元【計算式:(19,315元+16,000元)3/10=10,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梁錦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63元【計算式:(19,315元+16,000元)2/10=7,0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郭張敏(歿)早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7年3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郭張敏(歿)既已於聲請前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復無從命補正,則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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