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 劉華安 法定代理人 劉郭新菊 訴訟代理人 劉美味 被上訴人 陳芮華 即○○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間,因車禍受傷癱瘓10餘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2年度禁字第16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於105年4月26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住進被上訴人○○護理之家前,全身皮膚均完整無破皮無抓傷。詎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時,將上訴人長時間綁住,並未每2小時幫上訴人翻身拍背,未換洗髒汙枕套,床位上方電風扇未清洗而藏污納垢滋生病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發現上訴人頭部右後方皮膚紅腫後,僅以生理食鹽水清潔患處,未消毒亦未擦藥膏,拖延至105年6月28日始帶上訴人至皮膚科診所診治,經診斷為「皮膚皮下組織感染,毛囊炎」,開藥治療並建議轉診大醫院,被上訴人遲至6月30日見上訴人狀況不佳,始將上訴人送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診斷上訴人有「尾骶骨三度壓瘡傷口11×6㎝,左足跟一度壓瘡傷口3×3㎝,左耳三度壓瘡傷口6×6㎝,後腦勺外傷傷口20×20×3㎝、淡黃色PUS存」(下稱系爭傷害),因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於當日轉診成大醫院治療,經成大醫院診斷為「頭部膿瘍併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經該醫院施行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及治療,於105年7月26日因「頸部蜂窩性組織炎及肺炎」轉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住院,出院後復因「壓瘡感染」自105年9月14日繼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再於105年9月29日因「疥瘡、臀部褥瘡」至安南醫院皮膚科門診治療,至106年12月間褥瘡始癒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060元、車資6650元、看護費用10萬3870元,又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傷口感染一再被延誤治療,導致需清創植皮,復因感染疥瘡遭其他護理之家拒絕收住,苦不堪言,可請求賠償慰撫金51萬9420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入住○○護理之家至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院為止,被上訴人及看護均按時詳細記載照護上訴人之相關情形,並作生理量測,並有醫師定期訪視,並無疏於照顧之情事;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轉院成大醫院治療,施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其後頸部膿瘍有可能與長期臥床形成壓瘡有關,於105年9月14日至22日,於安南醫院住院治療,或皮膚科門診治療疥瘡、褥瘡,可能成因為細菌感染,非被上訴人以外力造成;以細菌感染原因甚多,不能僅依感染之結果即推認係被上訴人故意傷害或疏於照護所致;依衛生福利部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亦認病人送醫後所發現之皮膚病灶,與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Braden壓瘡危險因子評估結果顯示為壓瘡高危險群…,又因多重疾病而服用類固醇及其他用藥,均與免疫功能低下等狀態有關。…,○○護理之家對於病人傷口評估及護理,符合護理常規,並無疏失;自不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劉華安於92年4月9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嚴重腦
腫及外傷性水腦症,經診治後為植物人,經臺南地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禁字第16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劉華安之母劉郭新菊為其監護人。
㈡劉華安因車禍癱瘓十餘年,於105年4月26日自麻豆新樓醫院
出院住進○○護理之家,後因後腦勺有多處傷口合併毛囊發炎,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帶至 許乃仁 皮膚科診所診治,經醫生診斷為「皮膚皮下組織感染,毛囊炎」。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以平安車將上訴人送往臺南新樓
醫院急診,診斷上訴人病名為「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且發病危通知,病歷亦記載上訴人皮膚完整性受損,而有「尾骶骨三度壓瘡傷口11×6㎝,左足跟一度壓瘡傷口3×3㎝,左耳三度壓瘡傷口6×6㎝,後腦勺外傷傷口20×20×3㎝、淡黃色PUS存」,經當日轉診成大醫院治療,經成大醫院診斷為「頭部膿瘍併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且發病危通知單,於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施行清創手術,於105年7月14日施行清創及植皮手術,經治療後於105年7月26日轉院至臺南醫院繼續住院,經臺南醫院診斷為「頸部蜂窩性組織炎及肺炎」,於105年8月17日出院後,上訴人復因「壓瘡感染」,自105年9月14日至安南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再於105年9月29日因「疥瘡、臀部褥瘡」至安南醫院皮膚科門診治療,上訴人所罹患之褥瘡直至106年12月間始癒合。
㈣劉郭新菊於105年12月間,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生活主任、
護理人員及看護提起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醫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劉郭新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2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㈠醫療費用5萬0060元。
㈡交通費用6650元。
㈢住院看護費用10萬3870元。
㈣精神慰撫金83萬942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4月9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嚴重腦腫及外傷性水腦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16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車禍癱瘓10餘年,於105年4月26日住進○○護理之家,於105年6月28日至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診治,診斷為「皮膚皮下組織感染,毛囊炎」,於105年6月30日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診斷為「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當日轉診成大醫院治療,診斷為「頭部膿瘍併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經施行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於105年7月26日轉院至臺南醫院住院,經臺南醫院診斷為「頸部蜂窩性組織炎及肺炎」,於105年8月17日出院後,上訴人復因「壓瘡感染」自105年9月14日至安南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再於105年9月29日因「疥瘡、臀部褥瘡」至安南醫院皮膚科門診治療,至106年12月間始癒合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以認定。
茲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看護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審究如下:
㈠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業已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因系爭傷害送醫前,雖係居住於被上訴人○○護理之家負責養護照顧,但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或照顧疏失所致,其住院後發現右手疥瘡,亦係於被上訴人處所傳染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
⑴原審經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臺南新樓醫院、麻豆新樓醫
院、成大醫院、市立安南醫院、衛福部臺南醫院、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及被上訴人○○護理之家之病歷,臺南地院、臺南地檢署之相關偵審卷宗,囑託衛福部醫審會鑑定下列5個爭執事項①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入住○○護理之家前,頭部、頸部、耳朵、尾骶骨及足跟之皮膚,是否已有壓瘡、體癬或其他皮膚疾病之病灶存在?若有,於劉華安入住○○護理之家時是否已治癒?又與○○護理之家於105年6月底將劉華安送醫後所發現其頭頸部、左耳、後尾骶骨及左足跟所生皮膚發紅、發黑或產生膿瘍之情形是否有關?②劉華安於入住○○護理之家後,至同年6月28日送往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就診期間,其頭頸部、左耳、後尾骶骨及左足跟所生皮膚發紅、發黑或產生膿瘍,各係何種病症所引起?其成因為何?通常造成前揭情況所需時間為何?○○護理之家對於劉華安前揭病症之發生,及送醫前自行護理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護理常規或照護不週之疏失?③○○護理之家照護人員於105年6月26日發現劉華安頭部右後方皮膚有紅腫現象,疑似疔瘡後,僅暫以傷口護理,又於同年月28日送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診治後,經醫師建議將劉華安轉送往大型醫院感染科治療後,○○護理之家僅依醫囑為劉華安塗藥、消毒、擠壓黃膿,並預掛同年月30日臺南新樓醫院之皮膚科門診,後因劉華安於同年月30日上午身體狀況明顯有異,而提前於當日上午以平安車非救護車送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護理之家於發現劉華安病灶後,前揭所為是否有延誤送醫治療之疏失違反護理常規之情形?④○○護理之家稱劉華安於105年6月30日送新樓醫院急診前,其左耳、左足及尾骶骨均無壓瘡症狀,而後頸部傷口從發現至送醫急診亦僅四天,之前均無法發現病灶,是否合理?⑤劉華安右手疥瘡感染部分,依據所附醫療等相關紀錄,可否認定係何時感染?其成因為何?通常造成前揭情況所需時間為何?是否是在○○護理之家居住期間,因○○護理之家照顧疏失所造成?囑託衛福部醫審會鑑定。
⑵查,衛福部醫審會係由法律、醫學、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
成,以合議制方式就相關病歷資料針對問題討論後作成,應屬公正可採。依該會109年1月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結論),就爭執事項①,其認定為:
「1.本案病人自92年間交通事故致嚴重頭部創傷,經診斷為植物人(持續植物人狀態),有多重疾病,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病人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身體多處反覆發生壓瘡、失禁性皮膚炎等。105年4月26日由家屬協助於麻豆新樓醫院辦理出院,出院用藥包括抗生素Seftem100毫克(ceftibuten,第三代頭孢子菌素,每8小時1次,每次1粒)、抗徽菌藥Lamisil250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類固醇prednisolone5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抗組織胺Xyzal5毫克(每日睡前1次,每次1粒)、抗癲癇藥Aleviatin100毫克(dilantin,每日3次,每次1粒)、腦血管障礙用藥piracetam2400毫克(每日1次,每次1包)、化痰藥Actein600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瀉劑Sennapur12.5毫克(每日睡前1次,每次2粒)及胃藥Fadin20毫克(famotidine,每日2次,每次1粒);當時病人有股癬(Tineacruris)、甲癬(Tineaunguium)、足癬(Tineapedis)、左臀抓傷傷口(予紗布覆蓋)」。
「2.105年4月26日病人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並於當日入住○○護理之家,其股癬(Tineacruris)、甲癬(Tineaunguium)、足癬(Tineapedis)尚未治癒,繼續服用抗徽菌藥(Lamisi1250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及抗組織胺(Xyzal5毫克,每日睡前1次,每次1粒),左臀抓傷傷口尚未治癒,持續傷口評估及護理,予紗布覆蓋。」(原審卷四第216-217頁)。
「3.依○○護理之家病歷紀錄,僅見病人頭部後方皮膚紅腫,未有頸部、左耳、後尾骶骨及左足跟皮膚發紅、發黑或產生膿瘍等情形,右手亦無確認有疥瘡感染之發現。關於105年6月底病人送醫後所發現之皮膚病灶,與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Braden壓瘡危險因子評估結果顯示為壓瘡高危險群(分數愈低表示發生壓瘡之風險愈大,11分為壓瘡高危險群、罹患壓瘡率90%以上),又因多重疾病而服用類固醇prednisolone(5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及其他用藥,均與免疫功能低下(immunocompromised)等狀態有關(原審卷四第216-217頁)。
⑶依上開三項鑑定意見觀之,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自麻豆
新樓醫院出院後入住於○○護理之家時,其左臀皮膚原即有抓傷之傷口存在,經麻豆新樓醫院以紗布覆蓋,又因於105年4月間身體多處反覆發生壓瘡、失禁性皮膚炎,在同年4月14日發現左足踝傷口,經麻豆新樓醫院皮膚科醫師診斷為股癬、甲癬、足癬,於出院時仍持續由醫院開藥治療中。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6日入住○○護理之家時,其皮膚狀況均完好,所受系爭傷害均係於被上訴人處所居住時所產生,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入住時臀部即有抓傷,且其左手稍有行動能力,未束縛時常反覆抓自己的身體,又其頭部會不自主晃動,導致皮膚狀況不佳等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於105年6月底上訴人送醫後所發現之皮膚病灶,依鑑定意見則與上訴人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為壓瘡高危險群,又因多重疾病而服用類固醇及其他用藥,與免疫功能低下有關,與被上訴人之照料並無關聯。
⑷就爭執點②,鑑定意見認為:
「⒈依病歷紀錄,病人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Braden壓瘡危險因子評估顯示為壓瘡高危險群,因多重疾病及服用類固醇,為免疫功能低下狀態。105年6月26日為病人修剪頭髮時,發現其頭部右後方皮膚红腫,疑似疔瘡,陸續進行傷口評估及護理。6月28日照護人員領回許乃仁皮膚科診所用藥,醫師開立3天份抗生素藥膏Biomycinointment,每天2次塗抹於患處,建議後續轉至醫院感染科追蹤治療。依病歷紀錄,僅見病人頭部後方皮膚紅腫,未有頸部、左耳、後尾骶骨及左足跟皮膚發紅、發黑或產生膿瘍等情形。」「⒉囿於病人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有多重壓瘡危險因子,處於免疫功能低下狀態,尚難依病歷及照護紀錄判斷造成其皮膚病灶所需時間。」依此項鑑定意見,因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為壓瘡高危險群,且因多重疾病服用類固醇及其他用藥,免疫功能低下,無從依病歷及照護紀錄判斷上訴人頸部、左耳、後尾骶骨及左足跟皮膚發紅、發黑或產生膿瘍等所須時間。
⑸就爭執事項③部分,鑑定意見認定:「依○○護理之家病歷紀
錄,105年6月26日為病人剪頭髮時,發現上訴人頭部右後方皮膚紅腫,疑似疔瘡,陸續進行傷口評估及護理,6月28日照護人員領回許乃仁皮膚科診所用藥,3天份抗生素藥膏Biomycinointment,每天2次塗抹於患處,建議後續轉至醫院感染科追蹤治療。○○護理之家護理人員陸續予傷口評估及護理(使用抗生素藥紗布覆蓋)預計6月30日至台南新樓醫院皮膚科門診,於當日11:30病人洗澡後,臉色蒼白、精神差、血壓85/67毫米汞柱,照護人員聯絡家屬但無人接聽,照護人員旋即以復康巴士提前將病人轉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室就診。並非所有急診就診者均須使用救護車載送,衡諸護理人員視當時情狀提前使用其他合宜之車輛陪同送醫,並未發現有疏失或違反護理常規之處。」(同上卷第218-219頁)。
就爭點④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病人本即因長期臥床完全無自理頭手有不自主動作,且有多重壓瘡危險因子,身
體多處反覆發生皮膚疾病,亦處於免疫功能低下狀態,無法認定產生其皮膚病灶所需時間,○○護理之家稱無法立即發現病灶,尚屬合理。」就爭點⑤部分,鑑定意見認為:「1.依病歷紀錄,病人右手無確認有疥瘡感染,故無疏失。2.觀諸○○護理之家所採取之護理照護,未違反護理常規,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同上卷第219頁)。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照顧上訴人期間,將上訴
人長時間綁住,未每2小時幫上訴人翻身拍背,未換洗髒汙枕套,電風扇未清洗而藏污納垢滋生病菌,發現上訴人頭部右後方皮膚紅腫後,未消毒亦未擦藥膏,拖延就醫遲延轉院治療,未以救護車送急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一節,無可採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居住○○護理之家期間,因衛生環境不佳,導致右手感染疥瘡,但如上述鑑定意見結論㈤所示,並無法確認其右手有疥瘡感染,又縱認依據安南醫院105年9月間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認上訴人當時確實曾感染疥瘡,但其至安南醫院診療時,距其於105年6月30日搬離○○護理之家已2月餘,且上訴人於該期間尚輾轉在臺南新樓醫院、成大醫院、臺南醫院、麻豆新樓醫院等醫院間住院治療,無法排除其前開疾病係於上開醫院住院時所感染。是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衛生環境不佳造成其受有感染疥瘡之傷害,應不足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部分:
⒈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住進○○護理之家至同年6月30日被送
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再轉診成大醫院為止,兩造間存有生活、休閒及專業等服務養護照料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主張,其於○○護理之家入住期間,被上訴人之人員將上訴人長時綁住,未定時幫上訴人翻身拍背,未換洗髒汙枕套,電風扇未清洗藏污納垢,未及時發現皮膚病灶,發現上訴人頭部右後方皮膚紅腫後,未消毒、未擦藥膏,且拖延送醫,急診時以復康巴士送醫未以救護車為之,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等,顯有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情事,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查:原審就兩造此項爭點(頭頸部、左耳、後尾骶骨及左
足跟所生皮膚發紅、發黑或產生膿瘍,○○護理之家對於劉華安前揭病症之發生,及送醫前自行護理之行為,是否違反護理常規或照護不週?○○護理之家於發現劉華安病灶後,是否有延誤送醫治療之疏失違反護理常規?劉華安右手疥瘡感染是否在○○護理之家居住期間因照顧疏失所造成?),囑託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該會之鑑定結論為:
⑴○○護理之家,為「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所定護理機
構之一類。依行政院公告的一般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範本,護理之家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專業等服務等。「生活服務」:包括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及其他;「休閒服務」:包括書報、雜誌、電視、音樂、慶生會、文康活動、戶外活動及其他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專業服務」:包括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服務、營養服務、住民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及其他等。復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
」。本案○○護理之家對於病人傷口評估及護理,符合護理常規,並無疏失(同上卷第217-218頁)。「照護人員聯絡家屬但無人接聽,照護人員即以復康巴士提前將病人轉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室就診。並非所有急診就診者均須使用救護車載送,衡諸護理人員視當
時情狀提前使用其他合宜之車輛陪同送醫,並未發現有疏失或違反護理常規之處(同上卷第219頁)。「病人有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且有多重壓瘡危險因子,身體多處反覆發生皮膚疾病,處於免疫功能低下狀態。故○○護理之家稱無立即發現病灶,尚屬合理。」「依病歷紀錄,病人右手無確認有疥瘡感染,故無疏失。」等語(同上卷同頁)。
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入住期間之照顧
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尚無可採。其請求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規定,為上開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