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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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頭」之男子(聲請書誤載為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96年5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六街(聲請書誤載為太原路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1.5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71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1.5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