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大吉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59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大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大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王大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6日│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12、13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及101年度│第4054號及101年度│第1461號│││毒偵字第41號│毒偵字第4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易字││││第55號│第55號│第23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101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易字││││第55號│第55號│第2378號││判決├────┼─────────┼─────────┼─────────┤││判決│101年3月3日│101年3月3日│101年9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599號│3599號│1117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